申请人:马有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66830号“唐闸牛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176551号、第584756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的法定代表人,双方签订了《商标共存声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来源等特点。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声明、宣传使用证据、申请商标系列商标注册证书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另外,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近似,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我局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