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菏泽中禾健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56297号“福其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95538号、第448536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销售页面、发票及合同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决定撤销,决定已生效,因此,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相同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相同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