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447699号“HARMOTO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ARMOTOR及图 72447699

阅读:123126 2024-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47699号“HARMOT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和交易会、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分析、商业管理辅助、为商业和营…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47699号“HARMOT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和交易会、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分析、商业管理辅助、为商业和营销目的进行消费者分析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则第50360381号“H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第42707670号“H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4310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三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和交易会、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分析、商业管理辅助、为商业和营销目的进行消费者分析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我局对驳回决定中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申请人放弃上述服务后,其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未构成类似,故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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