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漂艺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708843号“阿叔猪扒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220108号“阿叔手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仅在“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上获准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968876号“阿叔猪扒包及图”商标、第13178503A号“阿叔农家乐”商标、第71171467号“阿叔猪扒包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仅在“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二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在撤销案件中已被维持其在“备办宴席,饭店,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服务上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餐厅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阿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相互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