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246420号“雷永丰号 雷永丰曼松王子山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雷永丰号 雷永丰曼松王子山及图 54246420

阅读:104890 2024-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裘诺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雷永丰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文曲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对第54246420号“雷永丰号 雷永丰曼松王子山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 申请人“曼松”商标在先…

  申请人: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裘诺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雷永丰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文曲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对第54246420号“雷永丰号 雷永丰曼松王子山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 申请人“曼松”商标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335126号“曼松”商标、第52951091号“曼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存在以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开发投资证明文件;商标注册证;曼松王子山林权证及林权变更证明;相关宣传情况;相关报道;“曼松”近年实际使用情况;行政判决书、典型案例资讯;在先裁定书;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检索信息、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十一条之规定。2、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中加上“曼松王子山”仅是对自身产品来源地的客观描述,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雷蕾在曼松王子山拥有自有产权茶地1309亩。3、已有在先行政判决中明确说明“这并不妨碍“曼松”自然村的茶农正当使用“曼松”村落名称”。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雷蕾作为拥有曼松王子山1309亩不动产权茶地应当属于“曼松”自然村的茶农。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为了自身经营所需,并非为了其它目的,被申请人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规定。5、申请人恶意打击竞争对手及曼松当地的村民,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6、引证商标一、二分别被提撤销、无效宣告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延缓本案无效宣告的审查。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云南省档案馆调查材料;被申请人商标档案;不动产权证书、在先判决书证据。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申请注册,2021年11月21日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绿茶;乌龙茶;茉莉花茶;红茶;速溶茶;白茶;大麦茶;薄荷茶”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在除“茶;茶叶代用品”以外的其余核定商品上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曼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益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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