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众盛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093938号“遠大Grea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2057号、第10460896号、第22324717A号、第66257241号、第69298879号、第10118028号、第21983304号、第17333591号、第39415025号、第4570592号、第4406860号、第2232502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申请商标已申请删减“摩托车”商品项目,删减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属于类似商品上的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四、五所有人已签署共存协议,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二差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已提出删减商品项目申请,申请删减“摩托车”商品,现已核准,申请商标现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大客车;运输用军车;小汽车;汽车;救护车;房车;野营车;装甲车;氢燃料汽车”。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六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七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浙江众盛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遠大”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中文“远大”文字构成仅繁简体区别,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Great”与引证商标三、八至十一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整体含义上无明显区别,亦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客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虽然引证商标一、三、六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