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362177号“DIFwangxiaohu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IFwangxiaohui 30362177

阅读:109079 2024-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岛三链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高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小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8日对第30362177号“DIFwangxiaohu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65841号“DAF及…

  申请人:青岛三链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高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小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8日对第30362177号“DIFwangxiaohu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65841号“DAF及图”商标、第8250320号“DAF”商标、第8250330号“DJF”商标、第20712795号“DLF”商标、第10815248号“DAF KIL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引证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大量囤积抢注商标,不乏含他人知名商标,其前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裁定书;申请人所获荣誉;税收证明;申请人排名证明;相关宣传资料;相关报道资料;相关销售资料;申请人商标资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注册审查程序获准注册,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依法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使用资料;产品包装设计资料;产品图片;订货合同证据。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义乌市艾凡五金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制字母和数字(铅字除外);挂锁;金属锁(非电);包用金属锁;金属带式铰链;金属钥匙;弹簧锁;锁簧;运载工具用金属锁;汽车车轮锁”商品上。2019年10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挂锁;五金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挂锁;金属锁(非电);包用金属锁;金属钥匙;弹簧锁;锁簧;运载工具用金属锁;汽车车轮锁”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挂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DIF”与各引证商标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DAF”、“DJF”、“DLF”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制字母和数字(铅字除外);金属带式铰链”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挂锁;金属锁(非电);包用金属锁;金属钥匙;弹簧锁;锁簧;运载工具用金属锁;汽车车轮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9日

本文《关于第30362177号“DIFwangxiaohu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IFwangxiaohui 3036217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8730.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