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芬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飞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海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对第60288554号“香遇东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商标囤积的恶意,扰乱注册商标秩序。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059679号“一千零一次香遇”商标、第33212075号“香遇沙龙”商标、第33212104号“香遇沙龙香”商标、第36869747号“香遇五感调香法”商标、第36860987号“香遇五感调香”商标、第37263145号“香遇沙龙”商标、第34701235号“香遇沙龙香水 MEET 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双方商标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3、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香遇”系列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将会导致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来源的误认,影响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检索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香水”的百度百科搜索结果;有关“香遇”的淘宝搜索结果;有关“香遇”品牌的获奖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中的“香遇”二字属于固有词汇,显著性不高。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4、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送货单图片证据。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洗手液;清洁制剂;研磨膏;化妆品;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商品上。
2、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衣剂;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洁肤乳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七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洗手液;清洁制剂;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香皂;洗衣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均含显著识别文字“香遇”,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膏”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裁定结论的当然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相区分。
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对申请人前述主张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洁肤乳液;洗手液;清洁制剂;化妆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