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07627号“咏声动漫WINSING ANIMA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77643号、第3535469号、第18322814号、第7277642号、第91634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企业信息、域名信息、网络检索信息、相关商标案件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明信片;印刷品;日历;印刷出版物;图画;文件套(文具);文具盒(全套);姓名牌(办公用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纸;笔记本;文具;供转印的图画(移画印花法)”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填色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填色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明信片;印刷品;日历;印刷出版物;图画;文件套(文具);文具盒(全套);姓名牌(办公用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