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27633号“BAR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网站流量优化、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寻找赞助及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227549号、第689181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6744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现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网站流量优化、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寻找赞助及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在上述服务上已生效。本案的复审服务范围为除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网站流量优化、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寻找赞助及绘制账单、账目报表以外的服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会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网站流量优化、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寻找赞助及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