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卢惠娟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08日对第58141956号“L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241081号“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将相同商标申请注册在多个类别上,其申请多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结合第三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无效宣告裁定、异议复审裁定、异议决定;2、被申请人申请抄袭申请人和他人在先商标的恶意商标;3、申请人公司历史简介及品牌排名;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通知;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7、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639号行政判决;8、相关民事判决等;9、出版物、新闻报道、活动介绍、媒体网络报道、域名侵权案件、争议解决裁定;10、申请人在亚太地区的广告宣传费用、媒体宣传计划、中文网站打印件、参加世博会、艺术展等活动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2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商品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兽皮;生皮”等商品上。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3438号判决书,维持了北京市一中院的上述判决。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结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判决、媒体报道、广告发布情况等,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长期的使用与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对其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可能不正当地借用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商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商品提供者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