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572848号“希亚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希亚诗 35572848

阅读:142120 2024-10-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烟台希雅斯葡萄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三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卡图酒业(河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久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对第35572848号“希亚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581919号“希雅斯酒庄…

  申请人:烟台希雅斯葡萄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三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卡图酒业(河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久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对第35572848号“希亚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581919号“希雅斯酒庄”商标、第16304830号“希雅斯酒庄 XIYASI WINERY”商标、第22647254号“希雅斯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希雅斯”标识高度近似,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了23件毫无关联的商标,明显超出其使用范围,部分商标存在摹仿知名品牌的情形。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五、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2、申请人名下注册的“希雅斯”系列商标详细信息;3、广告宣传合同及截图;4、检测报告;5、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具体信息;6、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导致市场混乱,不属于恶意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产源的误认,也未给申请人带来经济损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囤积商标的嫌疑。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信息与其主体资格不一致。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样;2、生产承揽合同;3、产品检测报告;4、销售发票;5、作品登记证;6、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西华县卡图酒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9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威士忌”等商品上。2022年4月20日西华县卡图酒业有限公司名义经过变更,变更为卡图酒业(河南)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列举的引证商标三的注册号为第40591327号“票号”商标,根据申请人在证据5所列的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信息可知,其名下的引证商标三为第22647254号“希雅斯庄园”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希亚诗”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认读文字“希雅斯酒庄”、“希雅斯庄园”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有所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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