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柔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比比皆知(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蔚蓝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7日对第675727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元素简洁,不能起到商标标识的作用,缺乏显著性。二、被申请人在第1-45类别上共计申请了293件商标,远超出其企业经营所需,并且其中包括大量被申请人企业经营并不需要的商品类别。同时被申请人为职业商标抢注人,部分商标已经成功转让至其他受让人名下,由此可以推断,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并非是以真实使用为目的。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出售商标的行为,其注册商标完全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大量囤积商标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了大量商标资源的浪费。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转让成功商标列表、公告、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视频显示屏;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实体性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能够区分商品来源,具备商标显著性,且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实体性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故本案不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本案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