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邦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15422号“邦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424735号“邦杰”商标、第74387579号“邦杰 BANGJIE及图”商标、第60523772号“西北邦杰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地域不同。申请商标为知名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状态,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商标异议申请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一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2、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邦杰”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