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881460号“五谷磨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五谷磨坊 74881460

阅读:78438 2024-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五谷磨坊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智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81460号“五谷磨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840110号“五谷磨房及图”商标、第74784246号“五谷磨房 常青礼及图”商标、第9705…

  申请人:五谷磨坊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智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81460号“五谷磨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840110号“五谷磨房及图”商标、第74784246号“五谷磨房 常青礼及图”商标、第9705334号“五谷原乡及图”商标、第9688087号“五谷原乡及图”商标、第5980043号“五谷坊”商标、第20555203号“五谷花坊”商标、第9688158号“五谷原乡及图”商标、第9688124号“五谷原乡及图”商标、第20023458号“五谷磨房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注册29类“五谷磨坊”已通过其关联公司授权,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引证商标六权利人已于2019年9月3日注销,目前该引证商标已无权利主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查决定,该商标在“芝麻酱;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混合水果干”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在“豆浆;燕麦浆;芝麻油;熟芝麻;加工过的种子;加工过的坚果;糖核桃”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3、引证商标六权利人于2019年9月3日注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六权利人被核准注销登记,其已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亦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六由其他权利人继受,故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六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与本案的申请商标造成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五谷磨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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