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州精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77369号“inFiniTiE依菲伲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525003号“依菲馜缇 Y- FI NI TIE”商标、国际注册第1752332号“INFINITE”商标、第28557773号“INFINIQU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准备对引证商标一提无效宣告申请,对引证商标三提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国际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