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天津英雄互娱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达联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一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59930号“AUROR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0548号决定,于2024年02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08月14日至2023年08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电脑及其周边设备;传真机”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未进行实际使用。对于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缺少证据质证环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有效性提出质疑,并就此提出复审申请。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2017年2月16日起被四次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经被申请人提供使用证据,均被裁定使用证据有效予以维持注册,证明被申请人一直在实际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之关联公司震旦集团在办公设备、办公家具领域已经获得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及其获得授权许可的震旦集团始终在其生产销售的核定项目产品上一直持续使用至今,经过多年的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上已具有较高显著性。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复印件形式):1、在先决定书;2、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合同、主体证明;3、打印机、复印机、一体机产品销售合同、发票、照片、证书、宣传册等;4、扫描枪销售订单、发票、产品照片、包装照片、检测报告等;5、智能锁销售订单、发票、产品照片等;6、计算器销售订单、对应发票、产品照片等;7、显示器销售订单、对应发票、产品照片、认证证书检测报告等;8、复印机产品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包含在其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至8中,故对该阶段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答辩材料和前述调取的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出现的标志与复审商标不同,或不是复审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指定的“电脑及其周边设备;终端机”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3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影印设备和机器;办公室卡片读孔机;电传打字机;文字处理机;传真机;电脑”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影印设备和机器;办公室卡片读孔机;电传打字机;文字处理机;传真机;电脑;电脑键盘;电脑程序;复印机;监视仪器;终端电脑;(舆论)计算机;电传打印机;文字处理机;数据处理设备;电脑打印机;电脑及其周边设备;终端机;防盗警报器;电脑程式磁片;电脑存信管器;电子监视仪器”复审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所有人的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不违背自己意志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上海震旦办公自动化销售有限公司、震旦(上海)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使用。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打印机、复印机、一体机产品销售合同、发票、照片、证书、宣传册等、证据4扫描枪销售订单、发票、产品照片、包装照片、检测报告等、证据5智能锁销售订单、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7显示器销售订单、对应发票、产品照片、认证证书检测报告等、证据8复印机产品照片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打印机、复印机、扫描枪、智能锁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影印设备和机器;办公室卡片读孔机;电传打字机;文字处理机;传真机;电脑;电脑键盘;电脑程序;复印机;监视仪器;终端电脑;(舆论)计算机;电传打印机;文字处理机;数据处理设备;电脑打印机;电脑及其周边设备;终端机;防盗警报器;电脑程式磁片;电脑存信管器;电子监视仪器”商品与上述打印机、复印机、扫描枪、智能锁等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