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京东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05055号“京小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87685号“京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商标经我局撤销复审审理决定在“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管理;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分析;金融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