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长沙喜玫瑰家纺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876129号“新我爱我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6998号决定,于2023年12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6998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20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辨识度。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并未出现连续三年未使用情形,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实,申请人仅提交了答辩理由,并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申请人在本案未提交商标实际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