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295646号“企鹅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企鹅锅 68295646

阅读:88808 2024-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冯宝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巧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4日对第68295646号“企鹅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4790560号“企鹅”商标、第196385…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冯宝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巧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4日对第68295646号“企鹅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4790560号“企鹅”商标、第19638524号“企鹅TV”商标、第25695507号“企鹅影视”商标、第63750847号“企鹅岛”商标、第49570008号“企鹅有礼”商标、第43942064号“功夫企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企鹅”品牌经在先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对申请人“企鹅”系列商标理应知晓,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导致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严重扰乱已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造成诸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2、使用宣传资料;

  3、媒体报道、网络文章、百度百科介绍、国家图书馆网站检索结果;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作品,未构成恶意抄袭,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恶意行为,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非是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6月7日注册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鉴于引证商标四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后初审公告,故引证商标四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企鹅锅”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企鹅”,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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