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红心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洪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对第40883968号“洪心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红心”系列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已在第20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15396号“红心家居”商标、第39614146A号“红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393件商标,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被申请人在20类申请多件“洪心”系列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红心”商标;2、“红心”品牌京东、苏宁、政府采购网经营情况;3、“红心”品牌的参展情况;4、“红心”品牌系列产品展示、所获证书;5、在先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洪心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工作台、食品用塑料装饰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4月20日。2020年9月20日洪心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洪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20类工作台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准初步审定,上述两件商标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准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上述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
争议商标文字“洪心网”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红心”、引证商标二文字“红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工作台、非金属梯子、镜子(玻璃镜)、画框、塑料标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工作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动物箱巢、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动物箱巢、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工作台、非金属梯子、镜子(玻璃镜)、画框、塑料标签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动物箱巢、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