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赖定优
委托代理人:广州百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巧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恒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60815号“狮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0357号决定,于2024年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调味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8月25日至2023年8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生产委托书、出厂检验报告、淘宝产品展示照片、包装定制微信记录、包装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调味品”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调味品;2.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谷类制品;2.茶;3.糕点;4.蜂蜜;5.食用淀粉;6.挂面;7.冰淇淋;8.酵母”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淘宝、京东、拼多多等搜索及360、百度、搜狗等搜索引擎搜索查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商标生产的相关照片、生产销售或宣传信息,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实际使用复审商标,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使用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淘宝、京东、拼多多、360、百度、搜狗搜索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设计完成的,具备自身的显著性与独创性,到目前一直在长期多年持续使用。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申请起,一直持续宣传、推广使用复审商标,并积极开展复审商标在调味品等产品宣传推广活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1、生产加工合同;2、产品检验报告;3、委托加工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授权书;4、淘宝平台线上商品销售、展示图片;5、产品库房码放照片;6、委托加工包装材料对账单、转账记录;7、线下门店销售产品、店铺照片、销售单、运输凭证、日常销售记录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包含在其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存在诸多瑕疵,大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真实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2月27日。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所有人未对本案撤销决定提起复审申请,据此可以推定,对于撤销程序撤销复审商标在“谷类制品;茶;糕点;蜂蜜;食用淀粉;挂面;冰淇淋;酵母”商品上注册的决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案审理范围为原撤销申请人提出复审的,被撤销决定维持的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复审商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委托广东津日食品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狮莹”品牌食品,证据2为广东津日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指定期间内“狮莹”辣鲜露商品的出场检验报告,证据3为广东津日食品有限公司资质及授权生产文件。证据4为淘宝店铺“狮莹及图”辣鲜露商品页面。证据6对账单及转账记录为被申请人指定期间内委托加工包装材料相关证据。证据7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等显示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销售“狮莹”品牌鱼生寿司酱油、辣鲜露商品。同时结合其提交的商品图片等证据可以印证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调味品复审商品上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基本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调味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复审商品与调味品复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