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圣方园医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和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319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5811344号“本草遗芳及图”商标、第51614462号“JI HUAN TANG及图”商标、第25815365号“本草遗芳及图”商标、第63824609号“海八龙及图”商标、第23789247号“海八龙及图”商标、第58895605号“华威•道善堂及图”商标、第60268023号“徽葫芦 HUI GOURD及图”商标、第49391065号图形商标、第72926653号“六顺安庐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设计、构成、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公司独创设计LOGO,商标整体设计独特,可识别性和独创性较高,已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登记版权保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九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草本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