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丁小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彗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755220号“江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的臆造性名称,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4300519号、第71719168号、第3165574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分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瓶装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及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