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洋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夏三环(厦门)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泉州市海珍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泉州市瑞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8日对第70214495号“鳄鱼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2042号“鳄鱼屿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注册了多件与其无关且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的商标。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抢注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类似商品区分表》;
2、申请人获得证书等荣誉及网络搜索结果;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鳄鱼屿”商标的持有者,最早于2014年已经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消费者不会混淆误认。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销售合同及发票;
2、广告内容及发票;
3、产品图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海藻(调味品);调味品;番茄酱(调味品);调味酱汁;虾油;蚝油;鱼露;鸡精(调味品);海味粉;调味酱”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蚝油”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鳄鱼屿”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鳄鱼屿”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蚝油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蚝油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被申请人主张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