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尼斯派克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织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澳大利亚盖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励高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27951号“GAIABAB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0255号决定,于2023年10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肥皂”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6月15日至2023年6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旗舰店授权、网店店铺信息及商品展示、销售订单截图、产品图片、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抑菌洗手剂;洗衣剂”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肥皂;2.洗衣剂;3.香皂;4.洗衣用织物柔顺剂;5.香波;6.抑菌洗手剂;7.洗衣粉;8.清洁制剂;9.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牙膏”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任何使用证据,不能对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经过不断使用和宣传推广,复审商标已取得良好的品牌影响力,在相关领域内已取得广泛的声誉和较大范围的影响。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有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的主观意愿,并取得良好的品牌经营效益。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GAIABABY抖音旗舰店证明;2、GAIABABY旗舰店销售记录;3、GAIABABY产品照片;4、产品销售收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真实地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有效的使用证据。因此,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抑菌洗手液、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681期《商标公告》。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针对本案撤销决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而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审理审理范围应为申请人提出复审的,被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维持注册的“肥皂;洗衣剂;香皂;洗衣用织物柔顺剂;香波;抑菌洗手剂;洗衣粉;清洁制剂;化妆品”复审商品。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授权义乌市用宇互联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抖音平台开设品牌旗舰店,证据2显示抖音店铺指定期间内多次销售记录复审商标品牌的衣物柔顺剂、洗衣液、抑菌洗手液商品。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收据等证据可以印证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洗衣剂、洗衣用织物柔顺剂、抑菌洗手液复审商品上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洗衣剂、洗衣用织物柔顺剂、抑菌洗手液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洗衣剂、洗衣用织物柔顺剂、抑菌洗手液复审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