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乐清市博远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中认世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倩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448324号“猿产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96300号决定,于2023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04月14日至2023年04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多家企业签订的服务单、协议书及对应发票、聊天记录、汇款记录;申请人委托他人印刷加工的合同、收据及网上订单记录;2020-2023年猿产地书册照片;部分书册原件;包装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已经实际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20年4月7日获得注册,核定在第35类“会计;商业管理咨询;广告;广告代理;替他人推销;为他人在互联网上做广告;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上,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协议书、对应发票、聊天记录、汇款记录、部分书册原件等在案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已经为他人提供了产品广告宣传服务,相关证据体现了复审商标、时间、申请人名义等要素,综合申请人其他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为他人在互联网上做广告;广告;广告代理”服务与其实际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为他人在互联网上做广告;广告;广告代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