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马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叶小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对第44446025号“天马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天马”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字号,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82193号“天马及图”商标、第7050333号“天马”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天马微”是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经申请人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具备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天马”商标和“天马微”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理应知道,但仍注册与申请人“天马”商标和“天马微”字号基本相同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了162个商标,部分商标是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申请行为明显不具有使用目的,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百度百科简介;
2、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3、中国光学电子行业协会液晶分会证明;
4、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5、被申请人抄袭品牌的百度百科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而来,经过大量使用和推广,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取得了一一对应的联系。二、争议商标指定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含义指向也有显著差异。三、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核定的服务与申请人提供的商品相差甚远,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争议商标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并无囤积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并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五、争议商标不具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关联主体海星文化传媒公司官网信息;
2、常州海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使用“天马微”商标相关材料;
3、被申请人使用“天马微工作室”对外提供服务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第38类上进行着长期使用和宣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被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答辩书中提及的反例证明情形及他人商标注册信息与本案无关,且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应不予采纳。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互联网无线电广播服务;在全球通信网络、互联网和无线网络上同步播放电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液晶显示器件;液晶显示模块”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字号权为上述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字号在与“互联网无线电广播服务”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