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橙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佰权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对第44324806号“nopp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4901167号“OPPO”商标、第33455576号“OPPO TIM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4571222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长期使用及宣传,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极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处于广东省东莞市,与申请人经营范围高度重合,作为相同地域的同行业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及“OPPO”驰名商标,却仍然抄袭摹仿争议商标及系列商标,其傍靠申请人商标商誉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2、在先案例;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4、被申请人申请的“noppoo”商标信息;5、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6、“OPPO”产品所获荣誉;7、第3038047、4571222号商标注册情况;8、商标许可备案通知及授权;9、OPPO商标实际使用图片;10、OPPO驰名商标推荐函、证明函、官方公示信息及著名商标证书;11、“OPPO”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异议裁定、决定及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实质审查已注册公告,充分证明不存在与争议商标相冲突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争议商标由原注册人独创,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实际经营需要受让而来,并未构成对“OPPO”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具有明显差异,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其商标的显著性并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为其基于自身实际经营需要进行受让或申请注册,没有囤积商标并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也,也未不当占用公共资源,更未利用名下商标进行交易。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或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注册证书及转让证明;2、产品及包装实物照片;3、天猫店铺及订单截图;4、产品宣传图片;5、在先异议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诸多瑕疵与漏洞,与本案并无证明力。被申请人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其余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诺朴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1月13日。2023年4月20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差异,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差异,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