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920221号“桂味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桂味福 74920221

阅读:141954 2024-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西桂味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20221号“桂味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37363号“桂味福”商标、第73477044号“福及图”商标、第13842607号“东海森…

  申请人:广西桂味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20221号“桂味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37363号“桂味福”商标、第73477044号“福及图”商标、第13842607号“东海森林温泉 福及图”商标、第74845988号“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四的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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