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珍豪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2日对第35800425号“珍豪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珍酒”经过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第33类酒类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33762号“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15235号“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等系列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和质量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网及百度百科中对于“珍酒”的相关介绍;2、申请人相关发展历史及工商信息;3、申请人官网关于珍酒工艺的打印件;4、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情况;5、销售合同及发票;6、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7、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8、在先案例、维权证据;9、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基于被申请人企业的正常发展需求。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图片及所获荣誉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无效宣告时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形式):10、商标异议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1年11月29日在商标驰字[2011]第633号批复中认定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珍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申请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珍豪老”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珍”、引证商标二、三文字“珍”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米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如经审理查明3中所述,申请人“珍及图”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白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此问题不再予以置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