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 & . )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芙尼蒂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德(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064231号“BEOLOG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104207号决定,于2024年0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20年03月24日至2023年03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公司美发护发品牌施华蔻旗下的高端系列品牌,对应中文品牌是“赋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及其子公司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销售了复审商标商品。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ELLE官方账号对“BEOLOGY”品牌的介绍;
2、新浪时尚官方账号对“BEOLOGY”品牌的介绍;
3、阿里巴巴1688网站对“BEOLOGY”的搜索结果;
4、京东网站对“BEOLOGY”的搜索结果;
5、百度网站对“BEOLOGY”的搜索结果;
6、独家行销合作协议;
7、系列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
8、洗发护发产品图片;
9、授权书;
10、屈臣氏门店的产品照片;
11、淘宝平台关于BEOLOGY产品的消费者评价;
12、微信小程序“屈臣氏官方商城”关于BEOLOGY精油产品的截图;
13、申请人与广告公司签署的推广项目服务协议;
14、BEOLOGY品牌活动照片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申请注册,优先权日为2010年8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用漂白剂和其他物料;清洁、擦亮、去渍以及研磨用制剂;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洗发液;牙膏”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洗发液”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人可以是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本案中,证据6显示,申请人申请理由中所述子公司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签订赋芮品牌独家行销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自2020年至2022年,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负责“赋芮”品牌的市场推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可以证明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及其昆山第二分公司在指定期间被许可使用复审商标。再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系列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淘宝平台关于BEOLOGY产品的消费者评价、阿里巴巴1688网站、京东网站和百度网站对“BEOLOGY”的搜索结果、洗发护发产品图片、屈臣氏门店的产品照片、微信小程序“屈臣氏官方商城”关于BEOLOGY精油产品的截图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授权人、行销合作企业将标有“beology ”和“赋芮”标识的“洗发露、润发乳、护发精油”等商品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宣传和销售。上述证据中显示的英文标识为“beology”,与复审商标文字相同,故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属于复审商标在“洗发露、润发乳、护发精油”等商品上的使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各项复审商品与实际使用的商品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洗衣用漂白剂和其他物料;肥皂;化妆品;洗发液”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清洁、擦亮、去渍以及研磨用制剂;香料;香精油;牙膏”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在“清洁、擦亮、去渍以及研磨用制剂;香料;香精油;牙膏”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洗衣用漂白剂和其他物料;肥皂;化妆品;洗发液”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清洁、擦亮、去渍以及研磨用制剂;香料;香精油;牙膏”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