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420631号“瓏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瓏昇 59420631

阅读:27267 2024-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州市隆盛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彦书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6日对第59420631号“瓏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高度相近,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二、被申请人多次申请及抢注与他人在先知名…

  申请人:青州市隆盛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彦书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6日对第59420631号“瓏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高度相近,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二、被申请人多次申请及抢注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大量转让、销售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9457号“隆盛Longsheng”商标、第4810708号“隆盛Longsheng”商标、第23125658号“脱氏隆盛tuoshilongsheng”商标、第28356443号“新隆盛xinlong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引证商标一曾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其合法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被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民事判决书;

  2、所获荣誉;

  3、媒体报道;

  4、销售发票;

  5、天猫旗舰店销售记录;

  6、广告宣传发票;

  7、包装印刷、设计发票及产品包装照片;

  8、展会报道资料;

  9、抖音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资料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请求裁定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糕”等商品上, 现处于专用期内。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糕点;酱油”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皖01民初第2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为“瓏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即使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隆盛Longsheng”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六、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

本文《关于第59420631号“瓏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瓏昇 5942063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84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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