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一方良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叁玖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45705号“笨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591562号“笨面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392604号“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面条;面粉”商品以外的商品上,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委托加工合同、企业信息、天猫网店截图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一、申请商标“笨面”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酵母;泡打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面包、发酵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合同、店铺截图等资料并未体现申请商标或为申请商标与其他标识组合使用,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馒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虽然申请商标含有“面,但作为整体使用在除“面条;面粉”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上,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除“面条;面粉”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馒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包;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酵母;泡打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