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651708号“太素久真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太素久真院 67651708

阅读:72882 2024-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市太素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至道久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鸣霄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8日对第67651708号“太素久真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585288号“大素”…

  申请人:成都市太素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至道久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鸣霄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8日对第67651708号“太素久真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585288号“大素”商标、第55440906号“太素本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在先使用“太素”系列商标,并有了一定的影响力,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抢注争议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太素脉法”认定为广元市级、四川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及陈云鹤被认定为其代表性传承人的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权利,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经过其长期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非是复制模仿他人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申请及使用争议商标“太素久真院”之前,申请人的“太素”系列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作为同行竞业者,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已在先使用“太素”系列商标的情况下,却未进行规避,而是将其申请注册为商标,其主观上“傍名牌”的恶意较为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网页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止痛药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3年6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止痛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该条款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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