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145071号“奥拉芙 ORA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奥拉芙 ORAF 58145071

阅读:153141 2024-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欧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5日对第58145071号“奥拉芙 ORA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357991号“ORAF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欧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5日对第58145071号“奥拉芙 ORA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357991号“ORAF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包含“今吉郎”、“喜洽”、“摩奇”等多枚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品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信息资料;2、网络宣传报道资料;3、参考案例资料;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包子;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谷类制品;调味品;面条”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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