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明云域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50114号“云空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403695号、第58377938号、第33480917号、第38253315号、第38570177号、第19464351号、第46840605号、第23625687号、第27411868号、第74770400号、第49386499号、第22842029号、第72143382号、第46222697号、第40394024号、第40828897号、第54392827号、第37951642号、第71577201号、第54616857号、第41504266号、第42539011号、第66101518号、第1737929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云空间AI智习室”是双减背景下,衍生出的一种基于人工智能技术+督导伴学的全新教育学习模式,提供给学生一个安静、安全、稳定、高效的自学场所。“云空间”三个汉字暗含智习室关怀、陪伴的理念。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臆造商标,并非行业通用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云空间智习室项目介绍、云空间智习室项目合作协议、“云空间”商标在教室、门店等的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云空间”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各自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云空间”,“云空间”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