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51337号“THE FACE SHOP”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THE FACE SHOP 7051337

阅读:143674 2024-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香港多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法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嘉兴森迪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51337号“THE FACE SHOP”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111842号决定,于2024年0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香港多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法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嘉兴森迪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51337号“THE FACE SHOP”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111842号决定,于2024年0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20年06月19日至2023年06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计算机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照相机(摄影);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电池;电熨斗;计算机器”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计算机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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