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742583号“鹿客精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鹿客精灵 38742583

阅读:120008 2024-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鹿客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米叮(泉州)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应巍)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4日对第38742583号“鹿客精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

  申请人:鹿客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米叮(泉州)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应巍)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4日对第38742583号“鹿客精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082085号“鹿客”商标、第32498681号“鹿客” 商标、第26528091号“鹿客”商标、第26529741A号“鹿客”商标、第26528093号“鹿客”商标、第21988745号“鹿客LOOCK. ”商标、第21435032号“鹿客LUKE”商标、第21435027号“鹿客LUKE”商标、第21435042号“鹿客LU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鹿客”品牌通过在中国的在先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抄袭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大部分是对他人在先品牌商标的抄袭和复制,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介绍、品牌介绍及发展、品牌百度百科、搜索结果;2、新闻报道;3、所获奖项及证明;4、广告合同及发票;5、销量信息;6、韩国LG集团的百度百科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大量篇幅阐述与引证商标无关的信息,明显具有混淆视听的主观恶意。商标的保护应遵循一定的限度,要综合考虑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以最大限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被申请人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程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标识应当得到合法有效的保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检验报告、商标使用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应巍于2019年6月9日申请注册,2020年2月7日在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电门铃;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电锁;防盗报警器;报警器;蜂鸣器;安全头盔;体重秤;电插头”商品上取得注册。2023年12月,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米叮(泉州)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九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挂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九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3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9类上申请注册有20余件与他人知名电子品牌“LG”相近的“LG及图”、“LLGG”、“LGINTELLIGENT”、“LGZWS”、“ZWSLG”、“LGZWS”等商标,1件与他人知名电子品牌“SONY”相近的“MAVHOMESONY”商标。经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第56118626号“LGZWS”商标、第56137838号“ZWSLG”商标、第60675590号“LGZWS”商标、第64475503号“LGZWS”商标经异议程序认定,其申请注册商标明显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一至九的显著认读文字“鹿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电门铃;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电锁;防盗报警器;报警器;蜂鸣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金属锁(非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全头盔”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同时,在案亦无证据表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安全头盔”等商品上使用了与之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3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电子品牌相近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权利人提出异议并已被不予核准,已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标识的抄袭与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难谓巧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未能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合理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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