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榆林宝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德和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41394号“宝锐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立构思、自行设计,有合理的创作来源、具备较强的商标显著特征。申请人决定放弃申请商标在“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维修信息;采矿;运载工具保养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放弃后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第4191331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43902号、第53295243号、第595441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很早投入使用、是申请人的心血,是多年一直努力创建的品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门店图片;业务发票等。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决定放弃申请商标在“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维修信息;采矿;运载工具保养和修理”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对其在“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维修信息;采矿;运载工具保养和修理”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动车保养和修理;电动汽车用便携式电池充电器的出租;电动车辆充电服务;陆地车辆保养和修理;汽车修理或保养;汽车内饰定制安装”复审服务与引证商二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动车保养和修理;电动汽车用便携式电池充电器的出租;电动车辆充电服务;陆地车辆保养和修理;汽车修理或保养;汽车内饰定制安装”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维修信息;采矿;运载工具保养和修理”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动车保养和修理;电动汽车用便携式电池充电器的出租;电动车辆充电服务;陆地车辆保养和修理;汽车修理或保养;汽车内饰定制安装”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