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市江北亲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高新区集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08194号“亲友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24918585A号、第8450033号、第21232389号、第21232411号、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的第62779441号、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的第62779441号、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6277944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人第8884489号“亲友亲及图”商标、第25044595“亲友”商标已核准注册使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已对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与引证商标二含淀粉食品相近似商品、3002商品的复审诉求。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七尚处于我局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放弃在与含淀粉食品商品相近似商品即食用淀粉商品、及茶饮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关于前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亲友亲”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显著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红糖;糕点;可可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鉴于前已述及申请商标在“红糖;糕点;可可饮料”复审商品上的申请已经全部驳回,因此,引证商标五、七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申请商标复审的“红糖;糕点;可可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