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490085号“老陈家纯汤牛肉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老陈家纯汤牛肉面 75490085

阅读:134041 2024-10-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崔凤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90085号“老陈家纯汤牛肉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21046号“老陈家豆腐脑”商标、第40972852号“老陈家奶香铺子…

  申请人:崔凤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90085号“老陈家纯汤牛肉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21046号“老陈家豆腐脑”商标、第40972852号“老陈家奶香铺子”商标、第28793355号“老陈家的船家菜”商标、第29953317号“老陈家的海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为臆造性标志,使用在“会议室出租”服务上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会议室出租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老陈家”,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相互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纯汤牛肉面”使用在其指定的会议室出租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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