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嘉味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后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三哥餐饮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诚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104024号《第47822209号“沃双枪 WAUGH'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22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被申请人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70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虽然在原有证据基础上作出的被诉裁定及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但鉴于二审诉讼期间第19590649号“双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调味品;咖喱粉(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家用嫩肉剂;酱油;调味酱”商品上被无效宣告并予公告,争议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争议商标在“醋;调味品;咖喱调味料”等商品上注册的权利障碍。因此,应当在该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裁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申请人第17786657号“双枪咖”商标、第28700354号“双枪及图”商标、第17558952号“嘉味美 双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
2、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3、实物实景照片;
4、网络资料;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晚于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意式面食;可可;茶;调味品;面粉;食用淀粉;糖;醋;蜂蜜;咖喱调味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四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食用芳香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在撤销案件中被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被裁定无效宣告,对争议商标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意式面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茶、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沃双枪 WAUGH'S”与引证商标一“双枪”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可可、茶、糖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未提出具体理由及相关事实,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特定关系,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可可、茶、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