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丹丹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江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45858号“丹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号“整俩硬菜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号“丹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号“丹丹人文教育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号“丹丹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号“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的权利人已经注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部分引证商标已经在类似服务上共存,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使用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五的注册人郑州势为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丹丹郫县豆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立丹行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状态均为存续,并未注销。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的注册人均为自然人。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丹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部分引证商标已经在类似服务上共存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四、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已经注销。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五的注册人并未注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的注册人均为自然人。因此,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的权利人已经注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