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沫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鑫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714891号“MiSO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01742号决定,于2024年0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06月29日至2023年06月28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被进行商业的合法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上海沫芝贸易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2、商标转让证明;
3、复审商标法人与温州时尚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付款记录;
4、复审商标在线下商场的门头、店内等使用、宣传册照片;
5、复审商标在线下商场的店内销售的照片等;
6、复审商标商场销售小票;
7、复审商标在线上推广、宣传的视频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沫芝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0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3年1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
我局认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清理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在审查商标使用证据时,应当充分考虑市场经营活动的一般商业习惯、经营行为的行业特点,重点考查商标注册人的真实使用意图和复审商标在其经营活动中发挥产源识别功能的情况,对于商标使用形式,使用证据的形式以及使用行为的强度不应提出过高的要求,证据的证明力具有高度盖然性即达到证明标准。具体到本案,复审商标原注册人的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等,结合申请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付款记录、门头照片、店内销售照片、销售小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0年06月29日至2023年06月28日期间具有在“服装、鞋、帽子、袜、围巾、手套(服装)”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意图,并且存在实际使用行为,能够使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发挥产源识别功能。同时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维持注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存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故我局对被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