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557285号“双喜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双喜岭 63557285

阅读:174497 2024-10-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五常市冲河镇伦氏家庭农场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五常市永旭鹏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63557285号“双喜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346712号“双喜岭稻米 SXL SHUANG XI LING D…

  申请人:五常市冲河镇伦氏家庭农场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五常市永旭鹏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63557285号“双喜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346712号“双喜岭稻米 SXL SHUANG XI LING DAO 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双喜岭”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情况下申请争议商标,其行为已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饺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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