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716121号“大富炸Da Fu Zh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富炸Da Fu Zha 66716121

阅读:156152 2024-10-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宁波大富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高新区集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象山浩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鄞州科易德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66716121号“大富炸Da Fu Zh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

  申请人:宁波大富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高新区集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象山浩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鄞州科易德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66716121号“大富炸Da Fu Zh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8665438号、第48638481号、第62933069号“大富炸”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恶意摹仿注册,其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商标摹仿、抄袭说明争议商标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抢注嫌疑。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加盟合同及收据;相关督导满意度调查表;QQ聊天记录及微信截图;相关门店实体照片;品牌授权使用合同;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属于同一类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主创意,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并没有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自身经营需要,并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的情况,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等食品包装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由海亭提出注册申请,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35、29类饭店、广告、肉等服务和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海亭为申请人宁波大富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占股95%的大股东,为实际控制人,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利害关系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与《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或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或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其何种在先权利。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包装袋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相关加盟合同等证据虽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蒋浩”与申请人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包装袋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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