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49127号“三力士 SANLUX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三力士 SANLUX及图 3549127

阅读:57481 2024-10-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三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霍夫曼有限公司优质工具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49127号“三力士 SANLUX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3231号决定,于2024年0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三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霍夫曼有限公司优质工具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49127号“三力士 SANLUX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3231号决定,于2024年0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3231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20年10月11日至2023年10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压力机;刨花机;炼胶机;铸造机械;冲床(工业用机器);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撤销复审商标在“压力机;刨花机;炼胶机;铸造机械;冲床(工业用机器);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连续使用,根本不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况,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三力士”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书以及受保护记录;

  2、商品图片;

  3、销售合同及发票;

  4、参展合同、发票及展会照片;

  5、部分门店照片;

  6、参与公益事业的材料。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实,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真实、合法及公开有效地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浙江三力士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包装机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4年12月4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三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压力机;刨花机;炼胶机;铸造机械;冲床(工业用机器);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商品上的注册。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压力机;刨花机;炼胶机;铸造机械;冲床(工业用机器);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显示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压力机;刨花机;炼胶机;铸造机械;冲床(工业用机器);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基本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压力机;刨花机;炼胶机;铸造机械;冲床(工业用机器);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压力机;刨花机;炼胶机;铸造机械;冲床(工业用机器);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7日

本文《关于第3549127号“三力士 SANLUX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三力士 SANLUX及图 354912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83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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