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阳市炫彩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名广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Bora Creations S.L.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国际注册第1230366号“ESSEN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英文“ESSENCE”的中文含义为“本质;精髓;精华;精油;香精”,指定使用在第 3 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不易被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消费者,且具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争议商标档案信息;百度翻译及金山词霸、牛津词典的翻译信息;相关驳回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整体具有显著特征,不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结果;相关授权书及中文摘译;相关的宣传使用材料;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及相关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其一贯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短期内在不同类上大量囤积注册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依法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决定书;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向我局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自2014年5月29日起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所指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其中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故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能够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