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015884号“BOOM YE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OOM YEAR及图 76015884

阅读:86004 2024-10-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买志林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万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15884号“BOOM YE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761256号“BoomBear”商标、第6109…

  申请人:买志林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万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15884号“BOOM YE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761256号“BoomBear”商标、第61091197号“BOOMYEA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差异甚远,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询,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成功注册在类似群组上。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等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BOOM YEAR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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